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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3〕8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7

申请人:杨某某      住址:康平县小城子镇四组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小城子镇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1:与刘某某没有干仗,只是他要走,我抻了他穿的冲锋衣帽子一下,更没有打他,他也没打我。

2:我与刘某没说过一句话,他从一旁过来就拳脚相加,把我多处打伤。

理由1:他们损坏我家财产,我需要他们维修,他们还将我打伤,派出所还把我列入打仗条例里,给我罚款三百元。

2:把我打伤就是打伤,派出所为啥偏要说推倒?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11月3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答复通知书后,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15时35分,我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4组自家院门前,因收粮车将其院门前的红砖压坏若干块后,双方因维修事宜与收粮车老板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先动手撕拽刘某某衣服领子并打到刘某某脖子,后刘某将杨某某用手推倒,杨某某后入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刘某某、杨某某伤情照片,杨某某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康平县公安局小城子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交代了其诉讼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岁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基层法制员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8日15时35分,我所民警接到申请人杨某某报警称其被他人殴打。

被申请人接警后,受理该案件,并对案件事实进行组织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某、刘某进行了传唤,并对申请人杨某某、刘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2023年10月18日15时35分许,杨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4组自家院门前,因收粮车将其院门前铺地的红砖压坏若干块后,双方因维修事宜与收粮车老板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先动手撕拽刘某某衣服领子并打到刘某某脖子,后刘某将杨某某用手推倒,杨某某后入院治疗。

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两次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虽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陈述申辩,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杨某某在两次询问中,均自认其与刘某某因家门口红转维修事宜发生口角,申请人杨某某先动手拖拽刘某某衣领。证人马玉民在2023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10月18日下午15时,我在家里看见窗外收粮车好像压到我家院门前地上铺的红砖了,收粮老板同意给修,给他打粮的工人开始起被轧坏的红砖,起的过程中我媳妇杨某某说轧坏的都给起开,当时我也劝我媳妇说别起那么多了,换几块得了,我媳妇不同意,因为这个事和收粮老板吵吵起来,老板喝酒说了不好听的,我媳妇生气了拽那个收粮老板的衣服领子同时用手怼了两下这个收粮老板脖子。证人李远征在2023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某用右手拽住了刘某某的衣服领子,用左手的拳头照刘某某的左脸颊和脖子打了得有3下。证人李某某在2023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某用右手拽住了刘某某的衣服领子,用左手的拳头照刘某某的左脸颊和脖子打了得有2、3下。

基于以上,被申请人认定杨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现本案申请人杨某某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违法线索后,依法履行了出警、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对申请人杨某某,违法行为人刘某,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进行了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虽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陈述申辩,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五)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基于以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治安罚款300元,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3359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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