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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4〕1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7

申请人:岳某        住址:康平县海洲乡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的印象中8月26日22时31分没有骂警察的行为,及时有言语不当或带磁口头语的行为也处罚过重,我想听听我骂人的完整录音,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1月1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答复通知书后,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月1日10时0分,我所接到报警称:2023年8月26日22时31分,报警人李某某在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值班时接到110转接电话,报警人无故辱骂自己。经查,2023年8月26日22时31分,报警人岳某在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康平县公安局纪检书记是谁需要其帮助解决问题,接警员将电话转到局督察大队,电话接通后,岳某辱骂当日督察大队值班民警李佳冀。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岳某的陈述,报警人李佳冀的陈述,证人何硕的陈述、行政检测报告书、指挥中心110接报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康平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交代了其诉利。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依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意思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基层法制员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接警记录。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1月1日10时0分,被申请人接上级交办指令称:在辽宁省康平县海洲乡太平村岳某家中岳某多次无故报警并辱骂、威胁接警员。经调查,自2023年5月30日至今,岳某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共计50多次。2023年8月26日22时31分,岳某在家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康平县公安局纪检书记是谁,何某明确告知其如果有事情可以报警,如果要投诉可以拨打公安局纪检电话,并将纪检电话告知岳某,岳某仍以重复话语询问纪检书记姓名,期间对接警员何硕进行了辱骂,而后接警员将电话转到县公安局纪检督察大队,电话接通后,岳某辱骂纪检督查大队值班民警李某某,此事件前后共占用110电话线路7分40秒,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110接警电话秩序。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机关审查,2023年8月26日22时31分,岳某在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康平县公安局纪检委书记是谁,接警员何硕明确告知其如果有事情可以报警,如果要投诉可以拨打公安局纪检电话,并将纪检电话告知岳某。岳某仍以重复话语询问纪检书记姓名,期间对何硕进行了辱骂,而后接警员何硕将电话转到县局纪检督察大队,电话接通后,岳某无故辱骂当日纪检督察大队值班民警李佳冀。此事件前后共占用110电话线路7分10秒,申请人存在严重扰乱公安机关110接警平台的秩序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康平县公安局对岳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康平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接到李佳冀的报警后,第一时间对涉案人岳某进行了传唤并告知其家属,对岳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以上笔录均有岳某签字;对报警人李佳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有李佳冀签字;对证人何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有何硕签字。2024年1月1日,康平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岳某,并告知岳某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及相关权利。针对岳某的违法行为,康平县公安局镇北公安派出所报康平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后,康平县公安局于2024年1月1日作出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岳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直接送达并告知岳某针对本处罚决定享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对岳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认定要点和裁量标准第一条扰乱单位秩序的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纠缠、围攻、辱骂或者殴打他人,不听劝阻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拨打110报警电话过程中,多次经接警工作人员劝阻仍实施辱骂行为,属于裁量标准中“情节较重”情形,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4〕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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