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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6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7

康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3〕6号  

申请人:王某    住址: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金鸡地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

负责人:马朋俊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峰   职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民警

委托代理人:孟琳枫 职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交)行罚决字〔2023〕2101232200201205号)不服,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交)行罚决字〔2023〕2101232200201205号)。

申请人称:一、交警队对我超载车辆所超重量处罚通知书所显示的重量与实际超载重量不符,实际超重未超50%,磅单现场称重为49%点多,而处罚决定书为小于50%大于60%,与实际不符。

二、超重扣分实际应扣3分,而非6分,交警队对扣分划分不清,多扣乱扣,按条例超重车在高速路或城市快速干道超重大于30%小于50%记6分,在高速路或城市快速干道以外的超重大于30%小于50%,一次性记3分。我车行驶在乡路上,而且未超50%,交警队对我处罚不合理,特提出行政复议,希望给予合理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4日7时6分,申请人驾驶辽MT0856重型货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两家子乡路北线18公里处,被民警张宏民、宋洪波、陈恒当场查获,经查验,王某所持有的C1驾驶证无驾驶该重型货车资格。经路政部门验斤,王某驾驶的货车载物总质量为49440千克,经计算,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9.48%。王某的行为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60%。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的陈述笔录、称重检测结论、查获经过、现场查获视频、电子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大队在查获王某的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并制作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领导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当事人听证期限届满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告知、送达被处罚人,并依法告知了其诉权。

我大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王某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6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17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记6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对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4日7时6分,在康平县路北线18公里处,康平县交警大队民警超载整治行动时,发现申请人王某驾驶号牌为辽MT0856重型仓栅式货车涉嫌超载,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车辆带去检斤站检斤,称重和卸载单显示该车辆最大允许总重量31吨,卸载分装前车货总重量49.44吨,超载率59.48%,核定载货汽车载物质量超过载定质量为大于百分之五十小于百分之六十。在确定王某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申请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沈公(交)行罚决字〔2023〕210123220020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5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低于1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1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1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100元罚款;达到30%的,处500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4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大于百分之五十小于百分之六十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将被处一千七百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辽MT0856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两家子乡路北18公里处,被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超载整治行动中发现该车可能涉嫌超载,车辆被带去检斤站检斤,称重和卸载单显示该车辆最大允许总重量31吨,卸载分装前车货总重量49.44吨,超载率59.48%,申请人对称重和卸载单签名确认以上检测数据无误。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第二次)中陈述其“车与货总量是49.44吨”、“当时拉的是红砖,车辆允许的货车总质量是31吨,经计算超载59%左右”,并在《亲笔陈述》中确认其“测得总重量为49440kg,”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7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出警、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后,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交)行罚决字〔2023〕2101232200201205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交)行罚决字〔2023〕210123220020120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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