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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4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17

康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3〕4号  

申请人:王某    住址: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金鸡地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

负责人:马朋俊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琳枫 职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鑫   职务:县公安局法制控申大队 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122号)不服,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122号)。

申请人称:当天由于司机身体突发疾病,中途去医院看病,我情急之下驾驶货车被派出所民警截停,移交交通队,我得知本人开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本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由于事出有因,未考虑事情的违法性,对违法后的态度良好,而且未对社会和个人所造成的危害,本人认为对我给予15日行政拘留过于严厉,希望司法部门给予从轻处罚。

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4日7时许,申请人驾驶辽MT0856重型货车(货运)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两家子乡路北线18公里处,被我大队民警张宏民、宋洪波与两家子乡派出所民警陈恒联合检查中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和称重检测结论、查获经过、现场查获视频、电子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交代了其诉权。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做出“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1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4日7时6分,在康平县路北线18公里处,康平县交警大队民警超载整治行动时,发现申请人王某驾驶号牌为辽MT0856重型仓栅式货车涉嫌超载,并在现场检查其驾驶证发现驾驶员王某准驾车型为C1,涉嫌准驾不符,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车辆带去检斤站检斤,核定载货汽车载物质量超过载定质量为大于百分之五十小于百分之六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二、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民、宋某波以及两家子派出所民警陈某当场捉获申请人,并留存有相应证据材料,王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申请人本人对于自身驾驶车辆(辽MT0856重型货车)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结合王某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出警、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后,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122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3〕1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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