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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4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29

康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0〕4号  

申请人:李某某     住址:康平县康平镇湖畔宜城13号楼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

负责人:张大军     职务:康平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所长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迎春路1号

委托代理人:胡竣焯 职务:康平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0〕649号)不服,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0〕649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此次群体上访事件的煽动者,其他人并非是受其煽动前去县政府上访,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自愿去的。二、申请人并未在县政府办公场所大声喧哗及辱骂他人,而是在与现场解答问题的领导进行谈论和辩解。三、被申请人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没有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一人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因视力问题看不清字,被申请人明知却未提供眼镜也未宣读笔录内容。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有多人连续多日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大厅上访闹事,扰乱政府办公秩序。

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后即展开调查: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居民刘某某与李某某在名为“烧烤街动迁”的微信群里141名烧烤街被拆迁户到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政府大厅非法上访,康平县拆迁办相关领导对该群体多次耐心接待并解答疑问后,刘某某与李某某仍在大厅喧哗且李某某说脏话辱骂他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县政府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县政府监控视频录像、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有多人连续多日在康平县人民政府大厅上访闹事,扰乱政府办公秩序。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案,立案后民警立即对警情开展调查,在出警期间,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同时,调取了烧烤街被拆迁户到县政府上访的监控视频录像,提取了申请人在“烧烤街动迁”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截图。

对申请人李某某、报案人李某某、证人董某某进行了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

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后,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0〕649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县政府监控视频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李某某群体上访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连续多日到县政府办公大厅进行群体上访,我机关予以认可。

二、李某某煽动群体上访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未经双方签字核实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无法完整证明李某某为群体上访事件的煽动者。

三、李某某扰乱县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证明现场多名上访群众情绪激动,大声喧哗扰乱县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但无法完整证明申请人为扰乱县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上访人。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要查清事实,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组织报案人对申请人进行指认,未对在场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径直认定申请人即为扰乱县政府办公秩序者,明显不当。

因此,上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0〕649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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