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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9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28

康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2〕9号  

申请人:张某某         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静       职务:辽宁静泰法律服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康平县人社局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迎宾路

负责人:张勇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       职务:法律顾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不服,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2023年1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高某某系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开发区水厂厂长,2022年6月2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2022年6月24日晚7时08分自行开车去医院,当晚便被康平县人民医院收治住院,后经医生会诊后,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120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救治,于2022年6月25日8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职工高某某的用人单位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依法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工亡,然而,被申请人仅依据高某某的出厂时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经进一步核实,录像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半小时,记录像显示时间为晚6:38,实际为晚7:08)与高某某在康平县人民医院的开票时间“2022-6-24 20:36:13”之间相关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定工亡,实属荒谬。

高某某当晚值班,因在岗位上发病才与单守宇段长请假,并与同事于某某、刘某某安排了工作后,自行开车去医院治疗。当时我县正在修路,且因疫情原因医院入门检查相当严格,所以其交费时间距其离厂时间相距1个半小时,也情有可原。不能因此就臆断其“还有其他原因发生事故”而不予认定工亡。

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案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依法认定高某某为工伤(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这是答辩人认定工伤法定职权依据。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依据。2022年09月24日18时,高某某是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水厂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18时38分自行开车离开水厂,20时41分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进一治疗,于2022年6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申请人的法定要件。高某某是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水厂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18时38分自行开车离开水厂,20时41分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水厂到医院正常开车时间约为半小时车程,实际高某某用时2小时时间,时间不符合常理,无法断定高某某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的法定程序。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14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工伤科受理工伤申请材料,同时开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核该公司上报的工伤申请材料,由于需要进一步调查去程的其他情形,2022年9月2日下达中止通知书,2022年9月19日下达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我局于2022年9月22日下达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决定书。

五、被申请人适用的依据。因水厂到医院正常开车时间约为半小时车程,实际高某某用时2小时时间,时间不符合常理,无法断定高某某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发生事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下达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康平县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6月24日在水厂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18时38分(水厂称因监控器时间存在误差30分钟,实际时间为19:08分)自行开车离开水厂,20时41分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2小时候乘坐救护车送往北部战区总医院进一治疗,于2022年6月25日8:10分抢救无效死亡。

高某某妻子张某某于2022年07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于9月2日中止审理,于9月19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调查笔录》、《病历》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

高某某2022年6月24日在水厂值班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于19时08分因身体不适离开水厂,请假前往医院,于2022年6月25日8:10分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高某某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认定,并进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认为申请人是工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简单以“医院去往水厂的开车时间不符合常理”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康平人社不予认字〔2022〕5号),于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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