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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6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28

康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2〕6号  

申请人:李某   住址:康平县沙金乡东哈扎气村163号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政法路

负责人:马朋俊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       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2〕334号)不服,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2〕334号)。

申请人称:

一、本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姑舅哥刘某某求我帮忙给康平县张强镇敖宝村李某某种地,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相邻。当天14时25分许,王某某非说我压了他家的土地(当时我已播种到地中间),实际根本没压着。申请人与王某某理论几句,李某某在地头与王某某协商:如不出苗我给你一条垄。王某某没吱声,转过身来向地中间走,故意动手打了我两拳、并拽着我的衣领。期间,我一直没还手。

二、处罚无法律依据。我做为公民,人身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在王某某动手打我时,我没还手、也没挣扎,我本身就是受害一方,对我进行行政处罚200元的依据是什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2〕334号)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无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该事件发生于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出警后展开调查:报警人李某(即申请人)称在康平县张强镇敖宝村黄家洼子村西300米附近,因土地是否被压与村民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他人事件。以上事实有双方笔录、在场证人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传唤、告知等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申请人称在康平县张强镇敖宝村黄家洼子村西300米,因土地与村民发生口角后,被对方用拳头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开展调查。

对申请人李某、证人李某某、王某等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王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2〕334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人李某成称:“我看到申请人与王某忠他俩有肢体接触,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证人王某震称:“申请人与王某忠因为地的事吵吵起来了,然后他俩互相撕扯对方衣服,又互相推搡对方。”综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李某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出警、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对申请人李某、证人等分别进行了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后,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2〕334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2〕33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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