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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4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09

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住址:康平县张强镇敖宝窝堡村二组394号

被申请人:康平县公安局

负责人:卢强         职务:局长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政法路

委托代理人:张鑫     职务: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1〕1594号)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1〕1594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丈夫马某与徐某某原来是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经常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始终躲着徐某某,不想和她发生正面冲突。但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在东一棵树超市买菜的过程中,见到徐某某进菜店,忍无可忍就回骂了徐某某,徐某某闻声询问申请人是不是在骂她,紧跟着走向申请人,两人形成正面冲突的姿势,由于徐某某的挑衅,造成了申请人与徐某某的互相殴打,徐某某用踢踹、手抓的方法对申请人的腰身及下半身造成了伤害,申请人有住院病历为证,并且由于徐某某的殴打,造成了申请人在北京医院治疗心脏病长达半个月的时间。

二、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合理。未核实申请人的病情及病历治疗情况,在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仅处罚了申请人,未对徐某某采取任何处罚措施。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1〕1594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公平合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1年5月1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康平县张强镇东一棵树村长城窝堡组百姓超市店内有人被打。

被申请人出警后展开调查:徐某某被同住张强镇敖宝村的村民马某某媳妇王某某殴打,徐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晕眩,嘴部出血。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害人病历材料、涉事地点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调取的涉事超市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在康平县张强镇东一棵树村长城窝堡组百姓超市店内殴打了徐某某。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结合王某某的违法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对徐某某造成的伤害等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出警、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对申请人王某某、报案人徐某某、证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后,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康(治)行罚决字〔2021〕1594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沈公康(治)刑罚决字〔2021〕159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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