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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2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7

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1〕2号  

申请人:李某某 住址:康平县东关街道三台子畜牧场二分759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康平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郭伟     职务:局长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胜利街道轻工路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    职务: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敬晶    职务: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不服,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1879平方米为耕地是错误的,这处地原来是大坑,多年积水,里面都能打鱼,长达四十年无人承包经营。1984年我买了畜牧场的房子并在此居住时起开始不断填这个沟,所以我认为此处并不是耕地。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76条错误,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相应条款已经修正。

三、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合理。邻居杨某某对地面进行“硬化”是在申请人之前,但被申请人认定杨某某家是建设用地未予处罚,认定申请人家的地是耕地或农用地予以拆除和罚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公平合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举报发现申请人在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场建停车场。2019年7月12日由辽宁地矿测绘院进行现场勘测,并于2019年7月16日形成《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根据报告中的界址点坐标,套合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认定其占用土地共计2145平方米,其中耕地为1879平方米,林地266平方米。后经被申请人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室认定:该涉案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场土地2145平方米建停车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场土地2145平方米建停车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违法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而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根据《立法法》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即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法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故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在接到对申请人在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场违法占地建停车场的举报后,对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5月29日对申请人位于二分场的违法占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接受调查通知书。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辽宁地矿测绘院对申请人使用土地的面积和界址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并制作了《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根据报告中的界址点坐标,套合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认定其占用土地共计2145.1平方米,测定结果为占用耕地1879公平方米、林地266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制作了立案呈批表,在调查中发现申请人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时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康自然资听通字〔2021〕1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申请人15日内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40,240元罚款。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复议。本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报送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呈批表、《接受调查通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土地相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申请人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农用地修建停车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新旧两部《土地管理法》均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为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通常应使用旧法条款进行处罚。且申请人非法占地土地的违法行为虽持续至今但在2020年后无扩大。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76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听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康自然资罚字〔2021〕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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