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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康政复字〔2022〕3号
文章来源:康平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康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康政复字〔2022〕3号  

申请人:王某某         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孙静       职务:辽宁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康平县人社局 地址: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负责人:张勇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       职务:法律顾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康人社监令字〔2021〕1026号)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康人社监令字〔2021〕1026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改正指令书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在沈阳康沐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承包了天沐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同日,申请人将该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以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某,之后刘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等进行分包,所有的农民工均系刘某分包出去的,与申请人并无雇佣关系。

二、改正指令书适用的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改正指令书依据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而本案中的申请人为个人,非用人单位。

三、刘某并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者的身份。改正指令书中确定的农民工刘某,并非申请人雇佣,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二者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3月15日,沈阳康木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将部分天沐温泉旅游度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某(孙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承包),由刘某负责管理农民工施工,至2020年6月15日,沈阳康木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申请人王某某仍欠57名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明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范围。

依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一、切实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康人社监令字〔2021〕102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某某与孙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合伙承包了沈阳康沐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的卧龙湖天沐温泉项目,挂名在沈阳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当日被王某某与孙某某分包给刘某,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人工费按平方米计算,共施工面积6979平方米,每平方米510元,总价3559290元,王某某负责结算人工费。工程已于2020年6月完工,工程完工后,沈阳康木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孙某某与王某某共向刘某结款210万元,刘某已将210万元支付给各工种带班人员,未结款116万元中拖欠瓦工带班杜某、木工带班李某某、钢筋工带班孙某某班组的钱款为904220元。

2021年4月29日,车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杜某拖欠工资,被申请人接到车某某等人投诉后,于5月6日对申请人孙某某拖欠工资的情况展开调查。2021年6月30日至12月1日分别向杜某、刘某、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及37名农民工代表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提供了康平县天沐温泉度假村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丛某某提供了拨付给孙某某所领导施工队的拨款证明及具体账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康人社监令字〔2021〕1026号),认定:在沈阳康沐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项目中,拖欠刘某班组57名工人工资共904220元,责令孙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人人资904220元。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称拖欠刘某班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由孙某某与刘某掌握,孙某某确认拖欠刘某班组工人(即:杜某等瓦工、孙某某等钢筋工、李某某等木工)工资904220元。

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建设单位工程拨款收据、天沐项目劳务人工费、《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表》、《承包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三、(九)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沈阳康沐卧龙湖温泉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承包及违法分包,…。”申请人孙某某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申请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申请人未按规定日期支付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依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的规定:“一、(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的规定。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范围。

三、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调查,2021年12月1 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康人社监令字〔2021〕1026号)确认程序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康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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